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原告譚宗奇
被告育才霖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查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7元,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指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40元,備位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平均工資12,000元及提撥9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12,950元之利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777,000元〔計算式:12,950元(工資)×12月×5年=77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7,00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珊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