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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譚宗奇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已具陳報狀,對本件113年7月17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先前並未提出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院爰命其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原告現已陳報本件曾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4萬3,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個月之工資共10萬8,000元。
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854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000元,原告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3,8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6元【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6元】。
四、本件因原告未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而由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854元,並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行核定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如前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原裁定撤銷,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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