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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代 理 人 彭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博翔間請求返還預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萬8427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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