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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相對人 即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契約真實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 ㈡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
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㈠本件訴之聲明共2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簽立工作契約中關於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真實性,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
復按聲請人祇稱其改依相對人遲到時間重新計算薪資至分鐘之主張、僅附有該契約書與2紙合作時間明細之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權依工作契約及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對相對人5 月份及6 月份遲到情形,將其該月薪資依最低薪資183 元計算部分,因與前列確認工作契約中關於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真實性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又相對人戶籍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聲請人雖主張先前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全乏其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相對人受僱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係屬本院轄區之相關釋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積極確認之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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