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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麒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2,0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惟其請求給付之性質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3,471元(計算式:20,206元×2/3=13,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35元(計算式:2萬0,206元-1萬3,471元=6,73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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