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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金額原應徵裁判費金錢給付部
分暫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裁判費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廖若嵐
21萬6,090元
2,320元
773元
3,000元
3,773元
章曼晨
26萬3,495元
2,870元
956元
3,000元
3,956元
侯冠任
21萬8,450元
2,320元
773元
3,000元
3,773元
王之嫻
14萬3,629元
1,550元
516元
3,000元
3,516元
邱元正
30萬3,277元
3,310元
1,103元
3,000元
4,103元
張紫鏡
12萬3,259元
1,330元
443元
3,000元
3,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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