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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發給中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其次,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開立中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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