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27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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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諾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新空間髮藝即朱識翔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欄記載:「創新空間髮藝即朱識翔」,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僱傭關係確認存在」,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創新空間髮藝負責人為王思云,並非朱識翔,聲請人所欲提告之對象究竟為何?尚無從特定;

又聲請人亦未說明任職相對人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數額,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提出繕本1份,尚欠2份,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一、聲請人所欲提告之對象究竟為何人?
二、聲請人之出生年月?
三、任職相對人期間之每月工資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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