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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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季嫻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本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經查,聲請人起訴所欲撤銷民國112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方案為:「(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萬7592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12年7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之(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請求,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
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則聲請人撤銷之訴勝訴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7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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