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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李宏麟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7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3年6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之年齡為5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且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51,701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9,00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9,642,060 元〔計算式:(151,701+9,000 )×12×5=9,642,060〕。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支付664,364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依原告理由中所指該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44,170元〔計算式:95,132+142,308×4+79,806(起訴前利息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及四項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42,060元。
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
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4,35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2,178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
求金額66
4,364元)
利息
95,132元
109年1月22日
113年8月15日
(4+207/366)
5%
21,716.61元
利息
142,308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8月15日
(3+190/366)
5%
25,039.99元
利息
142,308元
111年1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2+201/366)
5%
18,138.44元
利息
142,308元
112年1月19日
113年8月15日
(1+210/366)
5%
11,198.01元
利息
142,308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5日
(191/366)
5%
3,713.23元
小計
79,806.28元
合計
74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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