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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力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另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所載原告「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惟與原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別,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認應以何名稱為準。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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