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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告蕭閎仁
訴訟代理人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陳俊宇即俊宇烤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7萬6,217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5,284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3萬1,501元(計算式:77萬6,217元+5萬5,284元=83萬1,50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9,14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093元(計算式:9,140×2/3=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計算式:9,140-6,093=3,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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