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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婉琳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雖曾以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該勞資爭議調解與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工資、退休金之主張,並非一致,尚無從認為本件請求已經行法定調解程序,是其本件請求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3000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撥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出生年月為民國82年11月,其經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30歲許,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3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0800元【計算式:(5萬3000+3180)×12×5=337萬0800】,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08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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