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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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悉。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25萬1,030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㈡又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載:「請求相對人給付業務獎金25萬1,030 元」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揆諸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說明與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2 應詳細說明欲請求業務獎金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3 上述補正事項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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