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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65,000×12月×5年=3,9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與聲明第1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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