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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科銘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12月×5年=300萬元);
加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差額、勞退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薪資、轄區輔導獎金、年度達成獎金共計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00萬+60萬=360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萬6,6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13元(計算式:3萬6,640×1/3=1萬2,21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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