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3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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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瀅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潔、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金額,就其請求之金額,原告固自行記載「訴訟標的價額530,124」元等語。

惟就原告於起訴狀各項次記載之細目金額,總計僅440,12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爰以440,123元計算之。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和解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原告請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124元(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第一審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193元(計算式:3,860+333=4,19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若原告於本件裁定後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依後續法院計算訴訟費用之結果,另補繳裁判費,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賠償價差 10,000 2 車馬費 7,000 3 勞健保低報和解金 30,000 4 精神賠償 300,000 5 逃避責任資遣費和解金 10,000 6 「勞資調解忽悠」 2,000 總計 359,0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薪資 5,711 2 加班費 27,813 3 資遣費 47,600 總計 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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