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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麗美
被 告 黎達萍(即泰象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所獲取之利益即此間每月獲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475元。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又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民國00年生,起訴時年屆72歲又6個月,其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乃從事推拿工作,雖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然審酌其工作高度費用體力,工作環境需爬樓梯上下樓,原告亦自陳其評估工作年限約至75歲,因此,推定聲請人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年又6個月,並以之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4,250元(計算式:30,475×12×2.5=914,2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4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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