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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工資75,000元+每月提繳退休金4,500元》×12月×5年=4,77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短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1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77萬9,211元(計算式:4,770,000元+9,211元=4,77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惟請求之性質為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2,215元(計算式:48,322元×2/3=32,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107元(計算式:48,322元-32,215元=16,10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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