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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2,500元及加計自民國111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表明欲請求之利率,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附錄所示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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