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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1月18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萬1,356元,共計258萬3,316元(計算式:236萬9,098+10萬2,862+11萬1,356=258萬3,31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6,641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項目及起訴前之利息、聲明第2項部分,共計97萬0,324元(計算式:25萬5,258+46萬7,537+10萬0,430+3萬5,743+11萬1,356=97萬0,3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120元(計算式:1萬0,680×2/3=7,120元);
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521元(計算式:2萬6,641-7,120+3,000=2萬2,52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資遣費 25萬5,258元 2 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46萬7,537元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萬0,430元 4 傷病給付差額 4萬2,224元 5 失能給付差額 21萬8,400元 6 職業災害補償 16萬5,272元 7 損害賠償 90萬元 8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11萬8,547元 9 失業給付差額 10萬1,430 共計 236萬9,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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