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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姜惠
被 告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901元(包含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3日之欠薪8412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欠薪6309元、因本案所生之存證信函費用及申請勞動調解之郵資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該期間工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受僱於被告期間內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983元【計算式:14,901元+(14,901×(22/365+18/366))=1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除請求存證信函費用及申請勞動調解之郵資180元部分,其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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