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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詩旻
相 對 人 趙興偉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應補繳5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證物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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