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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保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華園別墅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6,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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