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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嘉新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琮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相 對 人 范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之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9萬26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3萬4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2萬6743元(計算式:519萬2667+3萬4076=522萬6743),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返還起訴狀附件2編號1至11所載之物品,按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此項聲明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86元,是合併計算本案標的價額為522萬7629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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