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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莊坤霖
相 對 人 酷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AN RODNEY DOL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83萬3806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提供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未經調解,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其中聲明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683萬3806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暨證物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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