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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吳禹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提出與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喜成公司)間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為佐,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4,067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 萬4,06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小額訴訟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筆錄之記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台灣喜成公司」,張家興僅為台灣喜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資之對造人卻載被告為「張家興」,則現原告所陳欲起訴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台灣喜成公司或張家興,尚屬未明,是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說明確認欲提告之對象,倘為張家興,亦應補充說明究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台灣喜成公司或張家興,且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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