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李桓忠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振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未於訴之聲明中記載,然於事實及理由四第1至2行中已有載明);
㈡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㈡請求給付工資、㈢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㈠請求總額核定之。
因㈠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79萬元(計算式:46,500元×12月×5年=2,79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9,081元(計算式:28,621×2/3=19,0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28,621-19,081=9,54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而原告之工作地在新竹縣關西鎮,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公司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勞務提供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三、再者,請原告一併具狀說明本件被告究竟為:⑴「振鎬工程有限公司」與「高振程」;
或⑵「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