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歐宏俊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0000-000=44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