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8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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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民即欣民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5,495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0萬4,228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3萬1,130元,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495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3萬1,130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51萬6,625元(計算式:85,495元+431,130元=516,625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5,620元-(5,620元×2/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0萬4,228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11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3元(計算式:1,873元+1,110元=2,9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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