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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3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3萬8644元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其訴狀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起訴狀之資料,被告址在新北市汐止區、原告勞務提供地點在士林區,依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初步審閱,本院似無管轄權,原告應併敘明本院有無管轄權及兩造有無於勞動契約約定由本院管轄,以及若本院認無本件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意見。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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