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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利幸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威投資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3元,並提出麥庭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131元(包含短付工資24萬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6,667元、返還勞健保之不當得利1萬7,96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5,821元,共計41萬2,95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520元;
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返還勞健保之不當得利外,共計39萬4,9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867元(計算式:4,300×2/3=2,867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4,520-2,867=1,653元)。
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列「林智勇」、「麥庭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之登記代表人為林智勇,原告應釋明「麥庭瑄」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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