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91,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徐志軒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昂揚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6,06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萬6,064 元,本共應徵收3,530 元,但參首揭規定,聲明其中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18萬3,618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988 元(計算式:183,618 ÷ 326,064 × 3,530 ≒1,98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325 元(計算式:1,988 × 2 ÷ 3 ≒1,325 ),而應暫先繳納663 元(計算式:1,988 -1,325 =663 ),另加計請求勞保費6 萬343 元、健保費4 萬7,386 元及國民年金3 萬4,720 元共14萬2,449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542 元後(計算式:3,530 -1,988 =1,542 ),共應先繳2,205 元裁判費(計算式:663 +1,542 =2,205 )。

㈡再原告雖將被告名稱列為「昂揚商行」,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昂揚商行組織型態為獨資,應於上開期日前具狀就昂揚商行之當事人能力表示意見,如欲更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