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彭鉅鈞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萬5663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應併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2100×2/3〕=7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