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96,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田芷瑄
蔡幸芷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林仁美
何家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薪資,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 黃慧美 14萬4,473元 1,550元 516元 2 江澤萱 18萬6,185元 1,990元 663元 3 田芷瑄 6萬3,243元 1,000元 333元 4 蔡幸芷 14萬0,526元 1,550元 516元 5 賴芊云 16萬6,178元 1,770元 590元 6 顏美純 3萬7,000元 1,000元 333元 7 林讌伃 3萬0,580元 1,000元 333元 8 葉蔓瑢 24萬1,500元 2,650元 883元 9 李清華 6萬6,240元 1,000元 333元 10 林仁美 6萬5,665元 1,000元 333元 11 何家蓉 6萬9,930元 1,000元 33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