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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賴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6萬1,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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