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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去作保險業,但此公司從第一天就未加我勞保」等語,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被告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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