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12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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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勞資爭議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若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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