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1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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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起訴表明訴之聲明為「臺北市政府環境局應扣押債務人李君君之薪資等各種名目之所得收入返還,1/3扣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具體特定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計算式、各項金額分別為何亦未見其說明,又依該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無從明瞭其所訴原因事實為何,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述事項,復未見其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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