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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德
原 告 廖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許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原告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金林德伯格台灣分公司)商品部經理身分,與原告廖明仁於民國000年0月間一同至北京總公司開會,詎被告竟於開會進行中以通訊軟體將會議內容發送至台灣分公司,同步放送原告廖明仁與總公司老闆之會議內容,並透過訴外人唐瑋辰撥放予辦公室全體同仁知悉,然上開會議內容屬營業秘密,被告已違反保密約定、侵害原告金林德伯格台灣分公司營業秘密,爰依聘僱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林德伯格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另被告於個人臉書上發表文章胡亂批評原告廖明仁情緒控管及經營管理方式,亦構成公然侮辱,加之被告公開前開營業秘密內容,致同事誤認總公司老闆對原告金林德伯格台灣分公司有意見,原告廖明仁已擔任管理職位30年,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廖明仁之人格造成莫大侮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明仁20萬元本息等語。
經核原告金林德伯格台灣分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廖明仁主張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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