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 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對話紀錄、勞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琮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期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超商大夜班店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並於每月20日領取前一個月薪資,惟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領取薪資時,發現薪資短少2,024元,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薪資有短少,但被告僅稱其中1,000多元係因原告遲到而給付予中午班人員,其餘剋扣之金額則完全未說明,惟事實上中午班人員並未收到該筆款,且原告本係以時薪計算薪資,是原告已因遲到而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被告再剋扣原告薪資並非合理,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該扣薪並不合理。
又原告受雇於被告期問,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缴勞工退休金,原告即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2月22日大夜班開始前給予說明,否則原告自該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
豈料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表示仍置之不理,甚至多次表示會持續剋扣原告薪資至法院判決為止。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萬7,7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期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對話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103至11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薪資差額分別為2,024元、2萬0,856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薪資差額,已如上述,且參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員工表示:「扣掉預知7000還有23184,扣掉秀蓁的1000剩22184,22184是我該有的薪水…」、「從禮拜五開始,之後的大夜我就空城了,你就叫老闆自己想辦法…」;
而被告則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表示:「你薪水我就壓著,用來賠償我的損失,等法院判下來多少再來說」、「你1月20日絕對拿不到薪水的」等語之往來對話,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復查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竹112年11月之薪資差額及12月之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1月薪資差額及112年12月之薪資所得合共2萬2,880元(計算式:2,024元+20,856元=22,880元),核為有理,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1萬9,644元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勞退條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加以計算,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1,076元(計算式:〈35,024 元÷30×9 +30,100 元+33,088 元+31,535 元+30,184元+30,184元+20,856元〉÷6=31,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就職年資,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計1年3個月又7天(離職日不計入任職期間,是被告無須給付離職日當日之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9,725元(計算式:31,076元×新制基數457/720=19,725元),原告茲僅請求1萬9,644元之資遣費,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失業給付18,180元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內,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云云。
惟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究該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雖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因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⑵本件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依前述立法意旨,其除需符合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之要件外,尚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倘原告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無何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前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經查,原告迄言詞辯諭終結止,迄未提出其自112年12月22日離職後,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則原告是否具備繼續工作之意願、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尚有疑義,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即原告自退保當日回溯前3年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亦無逕由此推認其原得請領失業給付。
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即為無理,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提繳勞退金2萬7,755元部分: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⑵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中即111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22日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萬8,091元,已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確未為原告提繳前開期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卷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茲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7,75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自屬有據。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經查,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期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
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之損失共4萬2,524元(計算式:22,880元+19,644元=42,524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7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期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所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