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186,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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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創誠
葉森喜
楊文彬
蘇國興
林總明
陳秋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退休金差額自109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理案件期間,第二審為2年,推定本件自提起上訴日起至訴訟終結之期間為2年,依上揭說明,上訴利益金額為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分別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5年6月17日(即上訴日加2年審理案件期間)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之上訴利益金額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就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核定及計算如附表,且該部分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 一審請求本金 上訴利益金額 二審裁判費 應暫收費用 1 邱創誠 161,550 47,491 1,500 500 2 葉森喜 143,955 42,319 1,500 500 3 楊文彬 134,625 39,576 1,500 500 4 蘇國興 140,756 18,761 1,500 500 5 林總明 143,955 15,618 1,500 500 6 陳秋田 155,385 14,900 1,50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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