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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宇耀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9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04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9,147 元(計算式:28,720× 2/3 ≒19,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9,573 元(計算式:28,720-19,147=9,573 )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2,000 元,尚應補繳7,573 元(計算式:9,573 -2,000 =7,573 )之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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