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20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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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阮曼驊
被 告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為補正。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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