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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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秉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起時之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前述原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為445,5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培訓經理及業務經理。

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12年5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表達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迄今被告毫無回應,經勞資爭議調解無果。

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112年3月至112年5月薪資,按約定月薪90,000元,共計270,000元(計算式:90,000x3=270,000。

按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90,000xl/2x3+90000xl/2xl2/30xl/2=136,500元)。

再依兩造勞動契約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原告在職期間已滿3年之工作年資,應有特別休假日15天,未休天數13日之折算工資,應為39,000元(計算式:90,000x1/30x13=39,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指出其112年7月辭任董事,現不知公司情形,亦無從得知公司是否有收到法院通知;

惟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辯稱: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自112年4月17起未到班工作,且積欠被告255,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7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112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112年5月31蘆洲郵局存證信函、111/10/26-112/03/25原告薪資入帳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5頁、第91-10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辯稱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自112年4月178日起未到班、尚欠公司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㈢查依原告所提之111/10/26-112/03/25薪資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1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匯付90,000元予原告,經常性給付包含本薪60,000元及績效獎金30,000元,足認兩造間約定薪資應為90,000元;

然原告在職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6日離職止,被告均未給付約定薪資,尚積欠原告258,000元【計算式:90,000x(2+26/30)=258,000元】,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26日止,其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112年05月27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11月27日,共計181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78,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12,000元,合計540,000元。

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90,000元。

又原告到職日為109年05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05月26日,年資計有3年0月又13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373/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應為136,625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00元,應予准許。

㈤再者,原告在職期間已滿3年之工作年資,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有特別休假日15日,而原告未休天數為13日,經折算工資後共計39,000元【計算式:90,000x1/30x13=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開始至112年5月26日止所積欠工資258,000元、資遣費136,5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9,000元,共計433,5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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