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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一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3,239元,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3,105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萬6,3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2,060),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
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3,000=4,030),扣除前已繳納3,773元,尚應補繳2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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