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28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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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告李向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品花雕鷄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組織性質及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完整被告姓名及組織性質(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一品花雕鷄」,組織性質不明,亦與所附調解紀錄記載之對造人名稱「蔡宇鴻(即市民一品小吃館)」不符,應予補正或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蔡宇鴻(即市民一品小吃館)」。另如被告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完整訴之聲明(起訴狀第3頁第一項未列明具體金額,且混雜法條,非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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