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訴,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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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鮮又香自助餐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即自11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而原因事實僅泛稱:「原告去被告公司應徵工作,當天通知已錄取報到日(原告也同意),7月21日提早30分鐘至新公司報到,主管告知因公司人員問題,原告必須取消報到。

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不能單方任意終止契約,否則構成違法解雇。」

等語,未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請求金額之依據、原因、計算方式、金額分別為何亦未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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