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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3,880元(計算式:〔3萬1,900+1,998〕×12月×5年=203萬3,880元);
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203萬3,880元定之,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1,1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5元(計算式:2萬1,196×1/3=7,065元,另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裁定駁回),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惟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記載有別,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被告名稱全銜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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