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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麗美
被 告 黎達萍(即泰象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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